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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X犯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X醉酒后驾驶陕J7xx**号小型面包车,从西沟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沟十字处,经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45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马X血醇浓度为133.32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路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车辆照片、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459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