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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妃与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妃,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1099号原告王妃,女,汉族。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海洋明珠7号楼门面二楼。法定代表人曾红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妃与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妃、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妃诉称: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每月14日定期支付2000元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但被告只支付了10月份的投资回报,后至今未再支付。由于被告不兑现借款协议的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两个月的投资回报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还款期限,协商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妃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每月14日定期支付利息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甲方负责每月14日定期支付贰仟元整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甲方: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红祥,乙方:王妃。时间:215年9月14日。”被告收到款项后,按约支付了10月份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明确表示现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明确表示因资金困难,现不能按约履行,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妃借款10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