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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仕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仕勇,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199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仕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已判刑,下同)、林某某(已判刑,下同)、谢仕勇搭乘李某某驾驶的黑色江淮牌轿车(车牌号:川*****)窜至梓潼县,当晚在梓潼县石牛镇住宿。2015年7月12日上午,三人窜至梓潼县文昌镇被害人舒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舒某某家盗窃,盗走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大重九”香烟三条、“软中华”香烟四条、“南京”香烟三条及现金9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250元。得逞后,三人搭乘李某某的车到成都,并将赃物变卖。被告人谢仕勇分得赃款4700余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视频资料,车辆卡口照片,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梓价认鉴(2015)49号关于对大重九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997)锦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2009)锦江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12)高新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室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仕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仕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仕勇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仕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仕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对被告人谢仕勇违法所得人民币1925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怡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