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袁某某,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张春海,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带一六岁女孩,被告未婚。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加之被告脾气也不好,又是刑满释放人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我们从结婚到分居不到一个月,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找不到了。考虑到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2起诉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找不到,我撤诉。以后原、被告再没见面。因为我家在青海省,来回不方便,加上我与前夫有一个小孩,我自己在抚养。我希望尽快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我自己负担。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两份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 兰代理审判员 何力勇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