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新诉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新,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5号原告孙成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回族。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海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新诉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新,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人李青及委托代理人蒲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质量标准在被告处备案的具体内容信息、备案号、备案的起始有限期限、以及在该标准中的产品属性。”被���于2015年7月20日及8月14日两次复函对原告孙成新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有关情况在我局网站《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中作以说明。该产品标准属企业标准,建议向企业咨询。原告孙成新诉称,2014年12月19日、20日及2015年1月23日我分别购买了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4盒。在我服用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了了解该产品的合法性、安全性及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写明我申请被告向我公开:“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质量标准在被告处备案的具体内容、备案号、备案的起始有效期、冬虫夏草纯粉片在该标准中的产品属性,请将这些信息内容��复”。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邮寄《关于对申请有关信息公开的复函》,内容为:“您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质量标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该标准属企业标准,建议向企业咨询。”我收到复函后,认为被告并没有告知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于是将此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投诉省长信箱(青海),得到回复:“我们将核实调查,如情况属实,将责令其改正。请你等待回复”。随后在2015年8月14日被告又寄给我《关于对申请有关信息公开的复函》,内容为:您关于申请《冬虫夏草纯粉片质量标准》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我局再此答复如下: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有关情况我局网站《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中已说明。该产品标准属企业标准。我认为被告答所非问,故意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意不告���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书面告知我依法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冬虫夏草3张;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52号、53号行政裁定书;3.青食药监办(2014)53号文件《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通知》。被告青海食品药品监督局辩称,1.我局就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向其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原告相关信息在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建议其向企业咨询,我公司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2.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既不属于我国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现有法律监管体系中的任何一种,冬虫夏草产品作为青海省的特色产品��使用历史由来已久。我局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参照药品管理进行监督,仅仅是对生产过程的监管。对于监管的措施书面要求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必须制定高于国家药典标准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冬虫夏草纯粉片。该产品的生产标准是有的,是在专家参与的情况下,制定的企业标准,虽然没有备案,但我们加大了监管的力度。对于冬虫夏草纯粉片质量标准必须在我局进行备案,并无相应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在我局没有备案,原告只能向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咨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对申请有关信息公开的复函;3.办公室电话记录;4.本局关于对申请有关信息公开的复函;5.公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和使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仅对第1组证据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第1组证据本院视为有效证据,因购物票据的真实性已在本院另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成新在新疆友好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购买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双层片)2盒,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购买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2盒。之后,原告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青海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质量标准在被告处备案的具���内容、备案号、备案的起始有效期、冬虫夏草纯粉片在该标准中的产品属性。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复函,告知原告《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质量标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该标准属企业标准,建议向企业咨询。原告对被告答复的内容不满意,认为被告并未按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又向省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办投诉。2015年8月14日被告再次作出信息公开复函,告知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产品有关情况我局网站《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事宜说明公告》中以说明。该产品标准属企业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两次作出答复,该产品标准属企业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施行《中华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三条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处没有备案,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万富审 判 员 马桂梅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金秀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