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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利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滦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利,农民。被告滦县公安局。原告张利诉被告滦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因不服滦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为非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县公安局,以原告张利2014年5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滦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利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5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就本案诉讼标的,指控被告人张利(本案原告)犯寻衅滋事罪,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此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1月6日,滦县人民法院以(2015)滦刑初字第176号判决张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张利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刑终字第657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确认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2016年1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张利因不服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本院,该诉请的事实已经被(2015)滦刑初字第176号判决所羁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张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生审 判 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赐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