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训龙与张炳聪、卢怀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聪,陈训龙,卢怀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聪,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训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怀志,居民。上诉人张炳聪与被上诉人陈训龙、卢怀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张炳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陈训龙承包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古来组水圩田,并在四周栽植树木。因原审被告张炳聪从2013年1月份起承包该水圩田,原审原告陈训龙便将水圩田四周树木出售,北面树木和东、南、西三面树木是分两次出售。北面的树木委托胡某出售,东、南、西三面树木是以10500元价格出售给从事木材生意的原审被告卢怀志,双方商谈买卖时原审被告张炳聪在场。后原审被告张炳聪通过周某介绍,又以12500元购买原审被告卢怀志从陈训龙手里所买的树木。原审被告张炳聪购得树木后,将水圩田四周的树木以14000元价格出卖给王学进,王学进按原审被告张炳聪指示将水圩田四面树木全部砍伐。原审原告陈训龙主张水圩田北面的树木不在出售给卢怀志树木的范围,原审被告卢怀志也认同。原审被告张炳聪称对陈训龙和卢怀志买卖树木的范围不清楚,并认为该地已由其承包,原审原告应将该砍伐的树都砍伐,故除了水圩田东南现保留的树,其余均应在陈训龙和卢怀志买卖范围。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水圩田北面遗留的树根为45棵。原审被告卢怀志认为北面的树木价值不超过10000元。2013年10月,原审原告陈训龙曾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1月撤回起诉。一审中陈训龙诉称:2013年1月份,原审原告将位于河桥镇龙泉村古来组水圩田的东、南、西三面共70棵树以10500元卖给卢怀志,水圩田北面的41棵树以12000元准备卖给他人但未成功原审原告就回南京了。后原审原告回家发现水圩田北面的41棵树被原审被告张炳聪砍掉了。原审原告找到两原审被告,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但两原审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树木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中原审被告卢怀志未作答辩。一审中原审被告张炳聪辩称: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在承包该土地期间,在埂上栽了两片树木。承包到期后,原审原告将大约80余棵的树木以10500元卖给了卢怀志,其通过周某协调又以12500元从卢怀志手中买得,后又以14000元转卖给王学进,由王学进将这片树木进行了砍伐。2、原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了其和卢怀志,后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本次诉讼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卢怀志出售给原审被告张炳聪的树木中是否包含水圩田北面树木,原审被告张炳聪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原审被告卢怀志明确表示其出售给张炳聪的树木中不包含水圩田北面的树,仅是东、南、西三面的树木,并且原审被告张炳聪是明知的。原审被告张炳聪也未予正面否认,只是强调将该放的树都放掉了。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审原告陈训龙和原审被告卢怀志的陈述一致,即原审原告陈训龙出售给原审被告卢怀志的是水圩田东、南、西三面的树木;(二)原审被告张炳聪从原审被告卢怀志手中再行买卖时,两原审被告双方处分的只能是原审被告卢怀志有权处分的树木,如此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被告张炳聪从原审被告卢怀志手中购买树木时应尽审查义务,其认为田已被其承包,陈训龙应将树木全部砍伐,所以陈训龙出卖给原审被告卢怀志应是四周的树不仅是主观推断,也不符合逻辑。原审原告并非一定要将四周的树木全部出卖给原审被告卢怀志;(四)原审原告陈训龙将树木出卖给原审被告卢怀志的价格是10500元,原审被告张炳聪在场,并且交易是其促成,其应当了解到交易的范围;(五)东、南、西三面树木价格为10500元,北面还有40多颗,按原审被告卢怀志陈述北面最多值10000元,如果陈训龙是将所有树木出售,总价款应为20000元左右,作为一般人即便不是专业从事木材生意的人员,也应知晓如此巨大的区别,原审被告张炳聪认为10500元即包括所有树木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被告张炳聪主张其有权处分北面的树木,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人周某称只是听说并且证人是其委托与卢怀志商谈,故证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张炳聪有权利处分北面的树木。其次,原审被告张炳聪称北面树木是从卢怀志手中购得,原审被告卢怀志否认,原审被告张炳聪对卢怀志有权处分北面树木的事实也有义务举证证实,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应当认定原审被告张炳聪从原审被告卢怀志手中购买的树木不包含北面的树,原审被告张炳聪将北面树木出卖他人系无权处分,其并非善意取得。现树木已经砍伐,原审被告张炳聪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陈训龙主张原审被告卢怀志也承担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卢怀志存在将北面树木出售给张炳聪的事实,而北面树木是原审被告张炳聪出卖给王学进并进而砍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被告卢怀志并非责任主体,本案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张炳聪承担。对损失的计算,原审原告陈训龙主张的金额为15000元,其组成是以和他人商谈的12000元加3000元继续生长的增值损失构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已由原审被告张炳聪承包,原审原告陈训龙的树木已不能继续生长,并且其也准备将树木出售,故其主张3000元增值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审原告称述北面树为41棵,证人胡某称为42棵,两人陈述虽略有差异,但与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基本吻合。因树木已砍伐,树木价值已无法准确判断,只能依据现有证据酌情认定。本案陈训龙和证人胡某的陈述均确认陈训龙已和他人谈妥北面树木出售事宜,证人胡某陈述准备出售的价格为12000元,原审被告卢怀志陈述最多不超过10000元,此外没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是12000元,但身份是原审原告的受托人,其证言性质上等同于原审原告陈述,原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证人证言不能直接采纳。而原审被告卢怀志虽是本案原审被告,但其未购买北面树木的事实能够确定,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其又是专业从事木材生意的人员,因此其陈述更为客观可信。据此,法院酌情认定北面树木的价值为9000元。对原审被告张炳聪辩称,原审原告撤诉后再起诉应驳回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审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原审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张炳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陈训龙树木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陈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审原告陈训龙负担38元,原审被告张炳聪负担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张炳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陈训龙没有出售北门树木,张炳聪砍伐北门树木未侵犯其权益错误。陈训龙将西、南、北三面约80棵树木以10500元价格出售给卢怀志,卢怀志便以12500元转让给张炳聪,张炳聪以14000元转给王学进,王学进共砍伐78棵,东面树木没有砍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训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怀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陈训龙、卢怀志在原审法院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训龙出售的树木并不包括北面的树木。张炳聪在2015年4月2日的谈话笔录中认可“陈训龙承包的北圩田北边的树是我放的”,故张炳聪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及卢怀志的陈述酌定北面树木价值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炳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张炳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