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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钞云各与赵云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云各,赵云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钞云各,男,1964年出生。被告赵云奇,男,1967年出生。原告钞云各与被告赵云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云各及被告赵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云各诉称,被告赵云奇在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经营新野县锦鑫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2月18日,我给被告供应价值272190元的棉花,被告赵云奇当场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三次还款,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仍下欠我棉花款22000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棉花款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棉花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云奇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原告是给我经营的新野县锦鑫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棉花,是新野县锦鑫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2000元,原告应当起诉新野县锦鑫纺织有限公司。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云奇在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经营新野县锦鑫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272190元的棉花,被告赵云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棉花款27219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壹佰玖拾元赵云奇2011年2月18日。”后经还款,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赵云奇仍下欠棉花款2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钞云各向被告赵云奇出售棉花,被告赵云奇给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云奇支付下余货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可由被告赵云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云奇辩称,该笔22000元欠款属于新野县锦鑫纺织有限公司,应由新野县锦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该欠条上显示欠款人为赵云奇,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钞云各棉花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