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92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197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双泉,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路B2区28号。法定代理人宋淑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1)沈高开执字第461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5年3月9日变更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10200000126141,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10室)。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代理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