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光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96362-X.法定代表人吴艳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0609349。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董事长。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12342-3.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董事长。被告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董事长。被告陈学文。被告陈光辉。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新恒通公司)、九江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轩坤公司)、陈学文、陈光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新恒通公司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原告对借款30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针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被告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光辉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由于被告新恒通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5年6月18日按照保证合同的要求,向九江银行支付了代偿款300万元。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新恒通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被告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光辉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恒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九江银行编号为xd201401292895号《借款合同》、2.合同编号为2014年浔担保字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3.合同编号为2014年浔保证字第005号《担保合同》、4.放款通知书、5.九江银行借款凭证,以证明:1.九江银行与被告新恒通公司2014年1月29日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期限为1年;2.被告新恒通公司委托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就相关利息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4.被告新恒通公司收到了九江银行发放的借款。证据三,1.被告新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轩坤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2.合同编号为2014年浔担保保证字第010、011《反担保合同》、3.二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4.合同编号为2014年浔担保抵字第007号《抵押合同》,5、《动产抵押登记书》,以证明被告新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光辉等对原告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证据四,1.代偿通知书、2.九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代偿证明书,以证明: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新恒通公司未向九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代借款人新恒通公司向九江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收款凭证,以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被告新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光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新恒通公司因需资金周转而向九江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提供担保但同时提出反担保请求,要求借款人新恒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和关联人为其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于是,原告与被告新恒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在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新恒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1%)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由新恒通公司或第三人分别以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保证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新恒通公司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随后,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轩坤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轩坤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新恒通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分别对原告的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前进西路328号共计266台(套、卷)价值789万余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附《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1月29日,双方在九江市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登记编号为2014年庐字第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陈学文、陈光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承诺为新恒通公司的300万元的贷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务完成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新恒通公司与九江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九江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新恒通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三个月,原告对新恒通公司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向银行代偿,由银行直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并向原告出具已代偿证明。嗣后,九江银行接到原告的《放款通知》后,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新恒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新恒通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期满三个月后,九江银行依约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告知借款人新恒通公司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71万元,银行将依约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代偿。因原告多方向众被告催讨未果,九江银行于2015年6月18日从原告设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至被告新恒通公司账户以偿还借款本金,为此九江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追偿无果,遂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恒通公司之间《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轩坤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的《抵押合同》,被告陈学文、陈光辉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新恒通公司依法承担偿还义务并应依约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被告恒通公司提供动产抵押且已办理了登记手续,还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在与各保证人设立保证责任时,未明确约定保证与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恒通公司、轩坤公司、陈学文、陈光辉依法对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二、如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前进西路328号4S店内的266台(套、卷)机器设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光辉对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不足以偿还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240元,由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轩坤实业有限公司、陈学文、陈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臻(2015)浔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抵押物清单单位:元序号财产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帐面原值抵押价值所在地所有权人C02保护焊机台5,500.0033,000.003,000,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轮平衡机B9450T台20,000.00120,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储气罐1.0㎡台3,600.0021,6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灯测试仪台1,420.008,52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氮气机台9,280.0055,68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点焊机SPOT59800台9,000.0054,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短波红外线烤灯FY-3WA个12,600.00302,4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废气分析仪FGA-4100台2,000.0012,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线SPECIAL3.2卷113,500.00681,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介子焊机SPOT5800套3,600.0021,6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精确车身校正系统及附件套2,633.0015,798.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台69,800.00418,8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快速车身校正系统级附件套56,750.00340,5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冷冻式空气干燥机SA-3HF台6,500.0039,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冷媒回收加注机AC375C台19,500.00117,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件清洗机SPW-5000台18,600.0018,6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轮胎拆装仪T1000T台12,000.0072,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喷烤漆房ZD-800台48,600.0097,2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喷烤漆房UK-100FA台66,600.00133,2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喷烤漆房ZD-420B台99,000.00198,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喷枪清洗枪KD-588把3,922.0023,532.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综合检测线JVG-4B台340,000.002,040,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电脑喷嘴清洗机WDF-6D台38,100.0038,1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柱龙门式举升机QY3.5L台12,600.00529,2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轮定位仪V3D台176,800.001,060,8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柱举升机QJY3.5F台22,300.00133,8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尘干磨系统TC300D套14,500.00348,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剪式举升机QJ3.5台17,600.00739,2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制动和制动盘车床8,700台2,750.0016,5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央机油加注系统FLEXBLMEC套34,000.00204,000.004S店内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计7,893,030.00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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