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自彬 成都鑫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鑫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唐自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运动,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远滕,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自彬,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林公司)、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唐自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杨运动,被上诉人鑫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远滕,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秀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自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鑫艺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2010年10月16日广宇公司出具《法定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唐自彬同志全权处理都江逸家项目工地一切事务。被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经我公司盖章后我公司均已认可。2011年3月2日,作为乙方的鑫艺林公司与作为甲方的广宇公司就都江逸家项目部签订《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专业分包工程概况”中约定“3、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交工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在“专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中约定“1、阳台、露台及屋面栏杆加工及安装施工、成品保护及交工检验验收、资料管理等所有工作内容(都江逸家项目第12#—18#楼)4、乙方自行办理手续并承担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的各种费用。”在“合同工期”中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函件为准)”在专用条款之“合同价款”中约定“1、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阳台栏杆(1.065米)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57.5元,阳台栏杆(0.955米)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49元,阳台栏杆(0.6米)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91.94元,落地窗栏杆(0.93米)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88.65元,以上价格为含税包干价。”唐自彬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王文武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在“承包人(公章)”栏加盖鑫艺林公司公章。2011年3月10日,作为甲方的广宇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鑫艺林公司签订《栏杆扶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在第二条“单价”中约定“双方约定制作安装综合单价为146.8元/米,按图纸数量结算,单价包含所有材料费、制作安装人工费、材料损耗和发票税金。”在第三条“其他”中约定“其他所有条款同原合同,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自彬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王文武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在“承包人(公章)”栏加盖鑫艺林公司公章。2011年8月27日,唐自彬对如下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1、1#—18#楼楼梯栏杆工程量1596米;2、12#—18#楼阳台栏杆工程量1923.48米;3、屋面栏杆工程量532.5米;4、凸窗栏杆工程量1420.42米。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715040.44元。其中楼梯栏杆工程款为234292.8元(146.8元/米×1596米);阳台栏杆为302948.1元(157.5元/米×1923.48米);屋面栏杆工程款为47206.13元(157.5元/米×1923.48米);凸窗栏杆工程款130593.41元(91.94元/米×1420.42米)。原审庭审中,鑫艺林公司自认已从广宇公司都江逸家项目部和森信公司共计收取工程款50万元,余款215039.9元未收取。原审另查明,森信公司与广宇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纠纷,案件尚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各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书》,《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栏杆扶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价款计算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鑫艺林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广宇公司、森信公司给付鑫艺林公司工程款215039.9元,并给付资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清结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广宇公司、森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宇公司在总承包都江逸家项目后就12#—18#楼阳台、露台及屋面栏杆加工、安装施工以及1#—18#楼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栏杆扶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广宇公司出具的《法定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唐自彬同志全权处理都江逸家项目工地一切事务”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可见,唐自彬履行的系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成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栏杆扶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自唐自彬签字时成立。因此,广宇公司认为前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加盖广宇公司都江逸家项目部公章,与鑫艺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规定,广宇公司和鑫艺林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鑫艺林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广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广宇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时,鑫艺林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因此,鑫艺林公司要求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艺林公司要求支付215039.9元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唐自彬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于2011年8月27日对鑫艺林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广宇公司对唐自彬为鑫艺林公司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1年8月27日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可知,案涉工程总款715040.44元,扣减鑫艺林公司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50万元。广宇公司还应向鑫艺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40.44元。鑫艺林公司主张215039.9元,放弃0.5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艺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15039.9元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艺林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应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从唐自彬对鑫艺林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起就应当向鑫艺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广宇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向鑫艺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森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森信公司只在未向广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广宇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纠纷的诉讼仍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森信公司是否仍有未付款的情况不清楚。因此,鑫艺林公司要求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艺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5039.90元;二、广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艺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5039.9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三、驳回鑫艺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广宇公司承担。宣判后,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广宇公司与鑫艺林公司之间未订立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唐自彬与鑫艺林公司订立合同,案涉合同对广宇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二、原审判决采用非法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三、鑫艺林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综上,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艺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鑫艺林公司辩称,唐自彬的身份是广宇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已经为其他案件和本案证据所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森信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森信公司无关,对于鑫艺林与广宇公司之间是否建立案涉合同关系,森信公司并不知情。唐自彬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自彬签署的结算单能否约束广宇公司。现评判如下:本案中,认定唐自彬签署的结算单能否约束广宇公司,需要认定唐自彬的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自彬具有代表广宇公司与鑫艺林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权利,故不能确认唐自彬签署的结算单属于代表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唐自彬作为广宇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鑫艺林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鑫艺林公司基于唐自彬签署案涉分包合同即唐自彬在广宇公司项目部与鑫艺林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一事上有权代表广宇公司项目部,同时广宇公司也未将唐自彬的授权范围明确告知鑫艺林公司,故上述事实能够使鑫艺林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唐自彬有权代表广宇公司项目部与其办理结算,且无过失,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唐自彬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广宇公司项目部承担,进而由广宇公司承担。故广宇公司关于唐自彬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能约束广宇公司且案涉分包工程未经结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广宇公司上诉主张鑫艺林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总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