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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左培荣与高小红、张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培荣,高小红,张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左培荣,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高小红,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张薇,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左培荣诉被告高小红、张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培荣、被告高小红、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培荣诉称:2015年10月8日20时许,左培荣、高小红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高小红至左培荣家门口辱骂并殴打左培荣,高小红将左培荣打倒在地,张薇用脚往左培荣头部猛踢致左侧额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后高小红因殴打左培荣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左培荣住院共计21天,出院后高小红、张薇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小红、张薇共同赔偿原告左培荣医疗费10600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10元、项链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45元。高小红、张薇共同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当天不是故意找茬打架,而是找原告调解先前发生的纠纷,因调解未果发生纠纷,后发生的打架。左培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3、医疗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住院治疗的花费。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高小红、张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在发生纠纷后原告并未出现明显伤情,其住院治疗的伤不一定是两被告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认定了高小红系违法行为人,并未认定张薇系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用的药不一定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两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高小红、张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瑞泰滨河御景城2号楼楼道内,高小红因生活琐事与左培荣发生纠纷,后高小红将左培荣打倒在地造成其左侧额眶部皮下血肿。当晚左培荣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花费为1324.68元。2015年10月10日,左培荣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多次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皮下血肿4、眼部外伤。2015年10月28日,左培荣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访。左培荣住院共计18天,住院花费医药费9294.33元。2015年10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因高小红殴打左培荣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小红因生活琐事与左培荣发生纠纷,后高小红将左培荣打倒在地造成其左侧额眶部皮下血肿,高小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左培荣虽诉称高小红、张薇共同殴打左培荣致其受伤并要求高小红、张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左培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薇存在殴打其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正规报销凭证,该票据能够与病历及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对医疗费10619.01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为1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住院18天,门诊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60天,共计78天。本院对于误工费5460元[70元/天*78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18天与住院时间相吻合,且104.36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护理费1878.48元[104.36元/天*18天]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3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1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18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住院18天,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元[18天*10元/天]。关于项链问题。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项链丢失与高小红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19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小红赔偿原告左培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198.48元;二、驳回原告左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志营负担人民币45元,由被告高小红负担人民币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