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孟×与张×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张×1,张×2,张×3,张×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800号原告孟×,女,1932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张×2,女,1959年4月1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3年1月5日出生。被告张×4,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孟×与被告张×1、张×2、张×3、张×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梅,被告张×1、张×2、张×3、张×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原告与张友(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即长子张×1、长女张×2、次女张×3、三女张×4。现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但四被告均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20元,建议原告去敬老院住,敬老院的费用四个人均摊,我身体也有毛病照顾不了,我的收入也不高,每个月村委会给500元,国家给400多元养老钱,没有其他收入。被告张×2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20元,我的收入每个月就国家给的475元,同意原告去敬老院住,敬老院费用我们均摊。被告张×3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220元,同意原告去敬老院,敬老院费用我们均摊。被告张×4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20元,同意原告去敬老院,敬老院费用我们均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丈夫张友于2003年去世。2008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各负担原告医疗费、房租费、供暖费的四分之一,并要求张×3另外每月给付其零花钱1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08年8月4日出具(2008)怀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协议如下:一、被告张×1、张×2、张×4自二零零八年一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赡养费六十元(二零零八年一月至六月的赡养费,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零零八年七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二、被告张×3自二零零八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孟×赡养费一百六十元(二零零八年一月至六月的赡养费,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零零八年七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三、自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始原告孟×房租费、供暖费,由被告张×2、张×3、张×1、张×4各负担四分之一。四、自二零零八年八月一日起原告孟×的医疗费用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收费单据由被告张×2、张×3、张×1、张×4各负担四分之一(每半年结算一次,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结算一次)。……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内容履行至2013年12月。2013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我院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4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张×2、张×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生活费一百二十元(自二○一四年一月始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二、被告张×3每月给付原告孟×生活费二百二十元(自二○一四年一月始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同时,该判决对于原告的房租费、供暖费、医疗费确认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原调解协议约定的负担标准没有异议,故上述费用的负担仍按(2008)怀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院不持异议”。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四被告已按上述判决的标准给付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房租费、供暖费、医疗费仍按照原调解书、判决书确认的标准执行。四被告对供暖费、医疗费依据原标准执行无异议,但持上述答辩意见,坚持要求原告去敬老院居住,敬老院费用由四被告均摊。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每月除四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外还享受国家养老保险金300元,政府补贴购物券100元,村集体补助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调解书、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无劳动能力并生活困难,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数额并由四被告合理分担。对于原告的供暖费、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对原调解协议约定的负担标准没有异议,故上述费用的负担仍按(2008)怀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房租费,四被告虽均坚持让原告去敬老院居住,分担原告的敬老院费用,但原告坚持租房居住,不同意去养老院,本院认为,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遵从老人意愿,故对原告的房租费,仍按照(2008)怀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张×2、张×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生活费一百八十元(自二○一六年一月始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二、被告张×3每月给付原告孟×生活费二百八十元(自二○一六年一月始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孟×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张×2、张×3、张×4各自负担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