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宙新与谢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宙新,谢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宙新。被告谢立贵。原告陈宙新诉被告谢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宙新诉称,被告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1日向我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欠款给我。如果逾期不还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我,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凭。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304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立贵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立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1日立据向原告陈宙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宙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银行违约利率3倍计算到还清款日止。特此为据,借款人谢立贵,2014年6月21日”。被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付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谢立贵借到原告陈宙新800**元,有被告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还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立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宙新。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谢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冠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