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树彬、罗清云与王海波、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彬,罗清云,王海波,张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树彬。原告罗清云,系原告李树彬之妻。被告王海波。被告张月琴。原告李树彬、罗清云与被告王海波、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彬、罗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波、张月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彬、罗清云诉称:2011年6月10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借我现金30万元,月息2.5分,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我现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从2011年6月10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波、张月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树彬、罗清云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海波、张月琴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树彬、罗清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分5厘,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如取款提前一个月提醒,借款人王海波、张月琴,2011、6、10。证明二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海波、张月琴向原告李树彬、罗清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淇县北阳镇海波汽修厂的印章。二被告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按月息2.5分向二原告支付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淇县北阳镇海波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海波。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张月琴向原告李树彬、罗清云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张月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彬、罗清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海波、张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