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姚某、蒋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姜某,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无业。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22211971********,无业,户籍所在地砀山县葛集镇蒋屯*号,住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蒯家村。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蒋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威环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姜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的事实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姜某购买了生产假冒“张裕”牌葡萄酒的设备、包装、商标等物品,利用租住的平度市大宝山村的平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特选级葡萄酒和张裕卡斯特特选级葡萄酒。2014年7月,被告人姜某约定以解百纳每箱人民币65元、卡斯特每箱2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销售1100箱葡萄酒,并收取林某乙货款人民币82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姜某将其贴好假冒商标的600箱张裕解百纳葡萄酒和30箱张裕卡斯特葡萄酒交付给林某乙,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民警从被告人姜某在平度市大宝山租房内,查获假冒张裕解百纳葡萄酒262箱、张裕卡斯特葡萄酒158箱。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取样成份质量鉴定,上述查扣葡萄酒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GB15037-2006《葡萄酒》要求。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姜某还通过物流运输发货、银行转账汇款支付货款的方式,将假冒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销售给被告人姚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7373元。二、被告人姚某、蒋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姚某以每箱150元或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姜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特选级葡萄酒,再以每箱22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蒋某、杨某和汪某,被告人蒋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加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姚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1200元,被告人蒋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杨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汪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歌、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物流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提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姚某、蒋某、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考虑本案中四被告人都没有账目,违法所得只能估算,具体数额不确定的实际情况,故在判处罚金时酌情从重处罚,不再另行判处追缴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姚某以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的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罚金是法定附加刑,缴纳罚金是上诉人应当履行之法定义务,且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上诉人所具有的相关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