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张某,系山东省淄博市兰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系山钢集团张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被告婚后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5月5日双方经法院当庭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并未改观,原告无奈回到自己母亲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女儿生活状况,原告想回家拿过冬衣物都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赵某乙抚养费7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取回个人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离婚,2015年5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赵某乙出生证明、赵某乙手写的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证明、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年纪尚幼,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中发生摩擦及争执在所难免,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对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但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照顾,加强沟通与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晓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