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凤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杰、李正好与王其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杰,李正好,王其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凤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罗杰,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李正好,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其陆,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李正好申请执行王其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杰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杰称:被执行人王其陆在2013年5月1日将其所有的挖掘机(机械号R215-7C、机架号HZ1C75079C)以50万元卖给异议人,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原来王其陆欠异议人3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现金15万元,余款5万元是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付清的。该挖掘机是属于异议人的,要求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李正好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其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李正好于2013年8月6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王其陆所有的一台挖掘机(机械号R215-7C,机架号H21C75079C)进行查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王其陆送达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裁定书,王其陆讲:“可以”。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王其陆所有的挖掘机。2015年3月26日和9月1日,异议人罗杰称王其陆买挖机向其借款30万元,是从燃灯农商行打到王其陆卡里的(大部分),挖掘机卖给我后欠王其陆的20万元,第一次从燃灯农商行打给王10元,余款10万元是分几次偿还的;2015年11月25日,罗杰又称王其陆买挖机时向其借款20万元,后来因为王其陆还不起按揭款又分两次借给其10万元,每次5万元。其欠王其陆的20万元挖掘机款,第一次支付现金15万元,余款5万元分几次还的;且每次借款、还款都写有条据。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王其陆称,原来搞山、买挖机借罗杰的30万元,是分几次借的,给的都是现金,没有写借条;罗杰欠我的20万元是分几次偿还的,每次给的都是现金,没有写收条;2015年9月1日,本院在凤阳县燃灯农商行查询罗杰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罗杰的6229538105602350842卡最早一笔业务是2015年1月3日,在此之前没有发生业务。本院认为:异议人罗杰的三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被执行人王其陆的陈述及法院的调查也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异议人罗杰的异议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杰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芮继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付,认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