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5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北京路与赣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赣江路由东向西左拐弯由滕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甲本人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1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郭某乙、吕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乙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