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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曹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曹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6-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齐财,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曹流的存款2311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