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成才、沙振营与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振营,宋成才,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37号申请执行人沙振营,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成才,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戴军,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戴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沙振营、宋成才案件款6360元,执行费50元,合计6410元。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戴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沙振营、宋成才案件款6360元,执行费50元,合计641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