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涛,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派律师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4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芙蓉路405号晓红蔬菜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储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盗窃是事实,我认罪。指定辩护人刘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4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芙蓉路405号晓红蔬菜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储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张某家属提交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储某。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7年11月11日,行为发生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案发。2015年9月24日16时许,锦绣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储某报警称如皋市如城街道芙蓉路405号晓红蔬菜店内失窃苹果6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张某于2015年9月26日到锦绣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3)接受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接受证人宋某甲提交的赃物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储某。(4)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5)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2015年8月16日购买的黑色苹果手机,价值3880元。(6)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是其嫂子。2015年9月24日下午有民警联系其哥哥宋某乙,说要找其嫂子张某,张某知道后就跑掉了,之后其和哥哥就出去找,在凌晨的时候把张某找到。其在张某身上找到了一部黑色的苹果6手机,怀疑是偷来的,就把手机交给派出所的。(9)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的老公,2015年9月24日下午六点,其回家后接到派出所的电话,民警在电话里问张某在哪里,说是手机的事情。其问张某是怎么回事的,张某就跑了。其和弟弟宋某甲深夜才找到张某,并在张某身上找到一部苹果手机,其弟弟就将这个手机送到派出所的,这部手机不是张某的,估计是偷别人的。(1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宁海路移动公司经理,串号为359314064746102的苹果手机是其店里2015年8月16日卖的,是黑色16G的苹果6手机,价格4750元。(11)被害人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四点多,其一个人在晓红蔬菜店卖菜,将两部手机放在店内隔板南边的餐桌上的,当时来了几个客人,其中有一个女的进了店,其当时只顾着外面的顾客,过了两三分钟,那个女的买了菜就离开了。这时,其想打电话问老婆鸡肫价格,就去找手机的,发现苹果手机不见了,其就立即出去找那个进其店内的女的的,没有找到,就报警的。手机是黑色的苹果6手机,16G的,是2015年8月16日买的,买了4750元钱,外面套的棕色的手机套,手机串号是359314064746102。(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四五点钟,其从家里出来去买菜的,买菜的店就在小医院旁边,店老板是个40多岁的男的,在门口给其他客人称菜,其进去挑菜时看到最里面有一张木头桌子,有一个深色的有手机套的手机,其想把手机拿回去玩,就趁老板不注意,把手机偷了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面了。之后其就买了菜和面条回家了。在家里做饭时,其老公回来问其有没有拿别人的东西,其说在买菜的店里面拿了一部手机。这个手机上有个深颜色的壳子,手机是灰色的,触摸屏的。手机已经被其小叔子拿到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