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男,生于1986年1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万源市。2013年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春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某小区E栋12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楼层1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王春刚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春驾驶自己租赁的轿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告人王春丢掉自身携带的单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62元、开锁工具一套、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银行卡共计5张,以上物品后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同时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汽车资料、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胡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和被告人王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其余财产和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锐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