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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靳改姣与许昌华尔森电器有限公司、齐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改姣,许昌华尔森电器有限公司,齐明仁,高书梅,赵秀娟,赵本全,吴兰勤,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靳改姣,女,1976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华尔森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法定代表人:齐明仁,任公司经理。被告齐明仁。被告高书梅,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被告赵秀娟,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被告赵本全,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被告吴兰勤,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被告赵静,女,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南关大街**号,身份证号:4110021987********。原告靳改姣诉许昌华尔森电器有限公司、齐明仁、高书梅、赵秀娟、赵本全、吴兰勤、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菅鹏伟、被告齐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华尔森电器有限公司、高书梅、赵秀娟、赵本全、吴兰勤、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和被告齐明仁签订借款合同,齐明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五,不按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费用为月千分之三十,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人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按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齐明仁辩称:不管是啥理由,借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也同意还款,我之前还了一部分,证据还在准备中今天无法提交,庭后我会主动跟原告协商,商量还钱的事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齐明仁、高书梅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单1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系合法诉讼主体。2、被告齐明仁与高书梅系夫妻关系,高书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齐明仁系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第二组:齐明仁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许昌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目的:1、被告齐明仁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保证人赵秀娟、赵本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2015年3月12日保证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1、被告吴兰琴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齐明仁之间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四组:2015年4月6日保证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1、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齐明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五组:2014年9月27日保证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赵本全、赵静自愿为被告齐明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六组:2015年11月3日,被告齐明仁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1、被告齐明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借款本金未归还,自2015年9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其他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明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情况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及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靳改姣同被告齐明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合同约定保证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最高债权额五百万限额内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秀娟、赵本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律师费、执行、公证、评估、鉴定、拍卖、送达、差旅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年。后原告靳改姣于2014年5月7日分三次将借款共计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齐明仁账户,该借款被告齐明仁至今未还,利息已清结至2015年9月5日。另查明,被告吴兰琴在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本全、赵静在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查,被告齐明仁与被告高书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齐明仁向原告靳改姣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齐明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靳改姣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齐明仁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齐明仁所欠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9月5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被告高书梅与被告齐明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赵本全、赵秀娟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吴兰琴、赵静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赵本全、赵秀娟、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吴兰琴、赵静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明仁、高书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改姣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完为止);二、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赵秀娟、赵本全、吴兰琴、赵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