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柯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华安县,小学文化。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后柯村与鼎美村交界处电信塔西侧依法对柯某乙位于此处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柯某乙的弟弟即被告人柯某甲在执法现场手持一把九环刀威胁城管执法人员,后随即被城管执法人员制服并缴获作案刀具,城管执法活动因此中止。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作案工具九环刀1把,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执法人员身法证明、行政执法证等书证,证人邹某、曾某、徐某、周某、柯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柯某甲供述和辩解,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九环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