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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艳与王建娣、董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王建娣,董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董艳,女,1981年10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1********,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南渡镇旧县村委旧县村***号。被告王建娣。被告董建中。原告董艳与被告王建娣、董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娣、董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娣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建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直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娣一直推脱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建娣与董建中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娣、董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建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董艳借款45000元,承诺短期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董艳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45000元)借款人:王建娣2015年9月15日确认书本人已收到董艳借给本人的人民币45000元确认人:王建娣2015年9月15日”。后虽经原告向被告王建娣多次催要,王建娣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建娣与董建中系夫妻,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审查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娣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娣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娣、董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艳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