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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华南与杨长清、肖雪、曹丽丽、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南,杨长清,肖雪,李明,曹丽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南,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清,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雪,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丽丽,住东丰县。上诉人王华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王华南与李明的妻子曹丽丽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曹丽丽将李明经营的煤场院内的房屋出租给王华南用于经营物流运输业务,华顺物流托运单写明负责人为王华南、肖雪。王华南、肖雪雇佣曹丽丽帮助长春华顺物流联系业务,办理收款和转款等,并获取一定报酬。2013年11月10日早8时许,杨长清与工友夏德新到李明经营的煤场为长春华顺物流货车装卸货物,由于车辆发生故障,二人乘车跟至东丰镇南站附近一面包厂院内,在装卸过程中,杨长清在车上搬运柴油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头部撞到柴油机上导致右眼受伤,李明及曹丽丽将杨长清送到医院,由于伤情过重杨长清自行转至长春治疗,在诉讼中,杨长清申请对其右眼伤残级别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长清右眼损伤的外伤后果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现杨长清诉讼到法院,要求有责任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华南、肖雪租赁李明、曹丽丽的房屋用于经营长春华顺物流运输、东丰为该物流运输的中转站即华顺物流二部,没有注册,也没有登记,负责人为肖雪。该物流二部应为长春华顺物流的分支机构。杨长清为长春华顺物流搬运货物,与王华南、肖雪的雇佣关系成立,杨长清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王华南、肖雪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及其妻子曹丽丽系长春华顺物流的雇员,但对杨长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长清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右眼受伤,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南、被告肖雪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长清各项损失人民币76,421.28元(医疗费22,6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6,997.40元、护理费2,414.8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842.56元的50%);二、被告李明、曹丽丽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长清各项损失人民币15,284.30元(医疗费22,6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6,997.40元、护理费2,414.8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842.56元的10%)。案件受理费3,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5,660.00元(杨长清已垫付),由杨长清负担2,264.00元,王华南、肖雪负担2,830.00元。被告李明、曹丽丽承担566.00元。该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王华南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华南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王华南与杨长清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混淆了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杨长清从事的是临时性、不固定、不受王华南管理的工作,杨长清从事修理工作的工具也是自己准备的,对劳动报酬的领取也是一事一结,因此杨长清是提供劳务的一种劳务关系;2、王华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王华南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王华南并没有在现场,王华南对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对杨长清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3、王华南与肖雪实为各自经营,王华南不应当对肖雪的行为负责,长春华顺物流没有工商登记,虽然在运输单据上有王华南及肖雪的签名,但从一审证人证言可见,王华南与肖雪是分业经营的。杨长清所受伤害并非在王华南所经营的线路上造成的,因此,王华南不应对他人线路上杨长清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王华南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了别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王华南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长清答辩称:事故发生在李明、曹丽丽家的煤场,曹丽丽称自己是王华南雇员,杨长清并不知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明、曹丽丽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上诉人王华南与曹丽丽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李明、曹丽丽夫妻经营的煤场房屋和场地用于经营物流运输中转业务,对外字号为华顺物流二部,华顺物流托运单中负责人为王华南、肖雪。经查,华顺物流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华顺物流二部应为个体经营性质的主体。虽然王华南辩称出事货车的业主是肖雪,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及运单中负责人的标注,均不能否定其为华顺物流二部的业主身份。以上证据及曹丽丽陈述能够证明王华南与肖雪应为华顺物流二部的经营业主。王华南所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长清为华顺物流提供劳务造成自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华顺物流二部的业主王华南、肖雪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长清在向华顺物流提供劳务时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应按其过错程度减轻业主一方(王华南、肖雪)的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提供者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华顺物流的经营风险也应由业主承担,对雇佣人员的过失损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仅仅只是业主本人的过错过失,因此,王华南所称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上诉人李明、曹丽丽在本案二审期间与杨长清已经达成庭外和解,自愿撤回上诉,故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华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与肖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0.00元,邮递费12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3,533.00元(王华南垫付2,890.00元,李明、曹丽丽垫付343.00元,杨长清垫付300.00元),由上诉人王华南负担2,890.00元,由李明、曹丽丽负担343.00元,由肖雪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