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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涂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先后作案5起,共窃得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废铁、废零件340余斤(价值人民币78.2余元),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价值人民币438.2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日7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腾龙网吧内,被告人涂某乘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联想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涂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赣榆区墩尚镇郑庄村梁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3、2015年9月份以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河口村贾某家饮料厂内,被告人涂某采取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盗窃3次,共窃得废铁、废零件240余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8.2余元。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本院(2014)赣刑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罗)行罚决字(2015)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墩)行罚决字(2015)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4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有前科,量刑时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