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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袁广东、刘长娣诉温小东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东,刘长娣,温小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袁广东,男,1956年2月17日生。原告刘长娣,女,1962年7月9日生,系原告袁广东之妻。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东,男,1970年1月18日生。原告袁广东、刘长娣为与被告温小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广东及其与原告刘长娣的委托代理人袁平生、被告温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东、刘长娣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石灰浆生意,在经营不到一年时原、被告就发生纠纷。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余下在万田乡万田村红旗小组石角坛马路边石灰池里的熟石灰各自一半,至今被告仍未将其份下的熟石灰运走,仍占用着原告自家田地,妨碍了原告正常经营,进而导致原告直接损失3000元。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于本案裁决作出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在原告田地上属其份下的熟石灰运走;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占用原告田地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小东辩称:当时做石灰池的时候,石灰池所在地方是荒坪,不是田地,双方也没有说租金的事情。当时袁广东说如果不是政府征收或者做房子,可以永久使用该地块。2015年5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吵口,袁广东才提出租金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袁广东曾与被告温小东合伙经营石灰浆生意,并在位于瑞金市万田乡万田村红旗小组原告袁广东家对面的土地里建有石灰池四个用于存储石灰。2014年1月30日,原告袁广东与被告温小东对合伙经营进行了清算,约定“石灰场所有材料(除柴油机外)袁广东、温小东各人一半”。后,双方未将石灰进行具体分割和搬运,现仍存放在涉案石灰池中。2015年5月14日,因原告使用了石灰池的石灰,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袁广东与被告温小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瑞金市公安局万田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涉案石灰池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石灰池建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于本案裁决作出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在其田地上属被告份下的熟石灰运走,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占用原告田地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广东、刘长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广东、刘长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伟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