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2013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勇因病无法到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因犯新罪,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勇采取闯空入室的方式进入湘潭市岳塘区华隆步步高二期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盗得一台华硕黑色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电脑销给回收旧电器的流动三轮车摊贩,获得赃款4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价值2150元。2、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岳体育中心东门苏荷酒吧前停车坪,采取套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东方牌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摩托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方牌摩托车价值2730元。3、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龙华医院大楼门口,采取套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望龙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摩托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望龙牌摩托车价值3344元。4、2015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沿江风光带一桥旁休闲坪,采取搭接电源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同时盗得电动车尾箱内现金1000元人民币挥霍。盗窃得手后,黄勇将电动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2294元。5、2015年7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沿江风光带一桥旁休闲坪,采取搭接电源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王力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电动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王力电动车价值3381元。综上,被告人黄勇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共计14899元。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勇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民政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在将电动车转移至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岚园宾馆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2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5笔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勇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民政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在将电动车转移至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岚园宾馆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其一台灰色的立马电动车在河东大道民政宾馆附近人行道上被盗,发现被盗后其就在附近找了一会,后来二位民警抓到了那个小偷并找到其,后一起去了派出所报案;3、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勇因吸毒盗窃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及在其社区表现情况;4、出警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勇被抓获的情况;5、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勇指控犯罪现场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7、领条,证实被盗立马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二)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华隆步步高二期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盗得一台华硕黑色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电脑销给回收旧电器的流动三轮车摊贩,获得赃款4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价值2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9时57分左右,上午在华隆步步高二期工地项目部被一个身穿黄色外套、手杵拐杖、走路有点瘸的男子盗走一台华硕X55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辰电脑被盗的事实;4、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勇指控犯罪现场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黄勇盗窃电脑的情况;(三)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体育中心东门苏荷酒吧前停车坪,采取套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东方牌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摩托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方牌摩托车价值27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上午停放在岳塘区体育中心苏荷酒吧门口的东方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谭某摩托车被盗的情况;4、对案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勇指控犯罪现场的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四)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龙华医院大楼门口,采取套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望龙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摩托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望龙牌摩托车价值33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其停放在龙华医院住院部门口的望龙牌WL125T-3D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证人周某某(龙华医院保安)的证言,证实崔其昌停放在医院住院部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4、对案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勇指控犯罪现场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五)2015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沿江风光带一桥旁休闲坪,采取搭接电源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同时盗得电动车尾箱内现金1000元人民币挥霍。盗窃得手后,黄勇将电动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229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其停放在一大桥下坪里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彭某乙(彭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其与妹妹彭某甲在沿江风光带散步时,其妹妹彭某甲停放在一大桥下坪里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4、对案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勇指控犯罪现场的情况;5、电动车销售单,证实被盗电动购买价格及购买时间等情况;(六)2015年7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勇窜至湘潭市沿江风光带一桥旁休闲坪,采取搭接电源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王力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勇将电动车销给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获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王力电动车价值33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刘某甲、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晚上其夫妇俩在沿江风光带散步时,其停放在岳塘区沿江风光带的王力牌电动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对案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勇指控犯罪现场的情况;4、电动车销售小票,证实被盗电动摩托车购买价格及购买时间等情况;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脑、摩托车、电动车的价值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黄勇,其对涉案的电动车、摩托车的价值鉴定拒绝签字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勇的前科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勇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黄勇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5笔犯罪事实。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5笔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对案笔录证实是其所为,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