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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罗某某在大方县大方三中旁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罗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34克。经过对罗某某进行搜查,在罗某某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06克,共计0.4克。被查获的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人员基本信息;物证手机一部。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罗某某在大方县大方三中旁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罗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34克。在罗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06克,共计0.4克。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先正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