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丁明全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明全,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周茂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奇,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丁明全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以下简称芦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全一审起诉称:芦岭煤矿原基建三区工人张正洪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丁明全冒充张正洪到芦岭煤矿工作。2014年10月张正洪刑满回家,丁明全冒名顶替一事被公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法对丁明全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张正洪信息更正给张正洪本人。丁明全的工资和其它一切福利待遇因此停发。丁明全自1994年起到芦岭煤矿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丁明全在此工作期间缴纳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是其实际付出的劳动所得,理应依法享受。丁明全已经符合退休条件,芦岭煤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丁明全的合法权益。丁明全一审请求判令:1、芦岭煤矿将丁明全以张正洪名义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变更到丁明全名下;2、芦岭煤矿为丁明全办理退休手续。芦岭煤矿一审答辩称:应驳回丁明全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办理退休是社保部门的职权,企业无权也无义务办理;2、丁明全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冒名顶替致使芦岭煤矿以他人名义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芦岭煤矿职工张正洪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丁明全于1994年2月冒用案外人张正洪的名字进入芦岭煤矿工作。2014年10月,因张正洪刑满释放,丁明全冒充张正洪进入芦岭煤矿工作的事情暴露。2014年10月30日,芦岭煤矿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2014年10月31日,丁明全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该证明书载明,兹有张正洪同志于2010年2月22日与我单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现因冒名顶替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说明。2015年7月29日,丁明全向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芦岭煤矿将其以张正洪名义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变更到丁明全名下,并要求芦岭煤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同日,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丁明全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第(20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丁明全自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与芦岭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就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这一道德观念,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本案中丁明全为了达到进入芦岭煤矿工作的目的,冒用张正洪的身份,其行为已构成了欺诈,同样,芦岭煤矿在明知丁明全非张正洪本人的情况下,仍接收丁明全以张正洪的名义进入本单位工作,表明芦岭煤矿在管理工作上存在疏漏,对此纠纷的酿成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用人单位、劳动者就变更社会保险、企业年金等及办理退休手续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丁明全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明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明全负担。丁明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丁明全冒用张正洪名义到芦岭煤矿工作二十年,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丁明全已在芦岭煤矿付出有偿劳动,因此丁明全应依法享有其在芦岭煤矿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芦岭煤矿对于丁明全以他人名义在本单位上班的事实,并未认真审查和及时发现,表明其在管理工作上存在疏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有义务在终止劳动关系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当协助社保部门将以张正洪名义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变更至丁明全名下,并为丁明全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支持丁明全的诉讼请求。芦岭煤矿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从诉讼程序看,丁明全请求变更缴费主体、办理退休均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列第三人为当事人;3、从五险一金的操作层面看,丁明全的请求事项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仅是依法代扣代缴和申报档案材料,其他方面均是政府职权,芦岭煤矿无法协助丁明全办理手续。综上,请求驳回丁明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丁明全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丁明全以张正洪的名义在芦岭煤矿工作,芦岭煤矿以“张正洪”的名义,而未以丁明全的名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无不当。现丁明全请求芦岭煤矿将丁明全以张正洪名义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变更至丁明全名下,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与芦岭煤矿之间发生的争议,实质上并非因芦岭煤矿未为丁明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引发,而是因丁明全以张正洪名义提供劳动引发的争议,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丁明全的起诉正确。综上,丁明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明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