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晓珍与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珍,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7号原告朱晓珍。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赵毅华,理事长。被告赵毅华。被告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连华。原告朱晓珍为与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珍,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及被告赵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珍诉称,2013年1月26日,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39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共139000元,期间已付利息28900元。此后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31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晓珍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毅华、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辩称,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不是我一个人的,是五个人共同出资的,我欠原告钱是事实。被告提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证明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是五个人一起出资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是由赵毅华等五人投资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每人各投资20万元,赵毅华为理事长。2013年1月26日兰溪市姚郞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向原告朱晓珍出具借条:借到朱晓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厘计算,利息按每季度结一次,如需用提前十五天。此后因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毅华加盖了被告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加盖在借条日期的下方。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毅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朱晓珍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到2014年10月26日利息),于10月26日前还清。在日期处加盖了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晓珍与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事后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是在借条的日期下方,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共同借款人或者是作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溪市馥蜜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赵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1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8900元,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朱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毅华、被告兰溪市姚郎养蜂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