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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青峰与徐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峰,徐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吴青峰。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武。原告吴青峰诉被告徐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峰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志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徐志武向原告吴青峰出具借据1份,写明借到原告吴青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据下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借条上的200000元,包含了2015年6月4日前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27000元及2015年6月4日当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借款17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吴青峰要求被告徐志武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武归还原告吴青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徐志武支付原告吴青峰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止)。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徐志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