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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赵德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赵德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4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7号。负责人华志坚,行长。被执行人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德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解除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德宽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2、被执行人赵德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诉讼费296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