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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曹阳、曹化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曹阳,曹化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6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法务。被告:曹阳,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曹化保,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曹阳、曹化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曹化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曹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2-110303),约定由被告曹阳承租我公司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6616),被告曹阳于每月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曹化保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融资租赁项下被告曹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我公司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阳支付原告租金269678.57元及逾期利息44975.56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之后以269678.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之日),共计314654.13元;二、被告曹化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阳、曹化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曹阳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曹阳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的一台型号为CLG920D型挖掘机出租给曹阳;租赁物总价款为76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未留购价为500元;曹阳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38000元,起租日2011年5月2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7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2154.88元;曹阳于合同订立之日支付保证金380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款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未留购价格;如曹阳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等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如曹阳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曹阳违反合同条款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所有权、使用权和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曹化保向中恒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对曹阳所欠中恒公司的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曹阳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760000元,融资首付38000元,融资本金722000元,利息75575.67元,合计797575.67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月支付22154.88元。2011年5月2日,华柳公司按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曹阳。之后,曹阳陆续支付租金87436.31元,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12年10月23日,中恒公司将机械取回,解除与曹阳的融资租赁合同。现中恒公司为主张上述租金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曹阳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曹阳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曹阳拖欠至2012年10月15日的租金未付,曹阳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中恒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本院认定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曹阳应付中恒公司融资租金354478.08元,减去曹阳已经支付的租金87436.31元,曹阳欠中恒公司租金267041.77元未付。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予以计付。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148000元冲抵赵伟应支付给中恒公司的逾期利息。曹化保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曹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鉴于中恒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取回机械之日,已与曹阳解除合同,在此后的两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曹化保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2015年5月26日,中恒公司来院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曹化保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7041.77元及逾期利息(以267041.7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赫特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