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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郑永晶,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相识后相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郑某乙,现在21岁,已经长大成人;××××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郑某丙,现年7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虽然相处生活了一段时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在外邀约第三者,自己挣钱自己花,不顾小孩不顾家,小孩全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曾写保证每月拿500元小儿的生活费,可是他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2011年春节后年初六晚上被告偷偷摸摸出走,天亮后打他的电话回答说:他到了广州。2014年因小孩生活费困难,他汇了壹仟元回家,小孩有病住院手术用了壹万多元,通过法院的通知打电话给被告,他才汇了伍仟元回家。被告从2011年离家后至今四五年时间在外与第三者一起生活,手机号码也变换了,现变成有名无实的婚姻。为解除这种通过婚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郑某乙已成年,可独立生活;小儿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3、现居住的房屋一间二层归原告和两个儿子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小儿子生活费500元;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个小孩的出生情况;4、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相爱并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郑某甲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叶某出具《保证》,保证每月15日支付小儿子生活费500元。二0一一年大年初六,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郑某甲缺席庭审,对有关财产无法查清,遂申请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要求对离婚和小孩抚养费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被告郑某甲于2014年2月回家一趟,居住一个星期后再次离家。2014年5月27日(农历),被告郑某甲汇1000元回家。2015年春节左右,被告郑某甲汇5000元回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本应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创造和睦、幸福的家庭。但是,被告郑某甲却以离家出走的方式予以逃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郑某甲虽然于2014年2月回家一趟,但居住一个星期就再次离家,并未真正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所以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于二0一一年大年初六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郑某丙与原告叶某共同居住生活,现就读关西小学。为有利于婚生子郑某丙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郑某丙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更适合。根据婚生子郑某丙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郑某甲的支付能力等,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郑某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叶某,直至婚生子郑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丙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郑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叶某,直至婚生子郑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