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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厉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厉某。被告:毛某。原告厉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13年9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9月9日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