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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琛琛、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彼此之间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只是彼此之间并不反感,就草草结婚。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双方关系一般。2011年底,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与其同事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直到2013年9月,该第三者带人殴打被告,此事才暴露。因此,被告与该第三者均被公司开除,此事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原告为了孩子才一直忍受。2015年10月29日,双方因教育孩子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就当着儿女的面对原告实施暴打,还拿出菜刀要砍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儿女也受到了惊吓和伤害。当晚原告的哥哥赶到后报警,由宁德蕉北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自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婚生子随被告在宁德上幼儿园,婚生女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告认为,婚生女尚处于哺乳期,婚生子原先也一直由原告照顾,故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王某乙、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曾经出轨是被告的错,被告现已经诚心悔过,希望得到原告原谅。但原告却不时用被告曾经的错事来指责、辱骂被告,被告也均默默忍受。2015年10月29日,被告确实动手打了原告,起因是原告以一个莫须有的理由不停地辱骂被告,甚至辱骂被告的母亲。被告系单亲家庭长大,且被告母亲对原告非常好,原告在被告时被告母亲也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所以原告辱骂被告的母亲,还拿孩子出气殴打孩子,又推了被告,被告才一时情绪激动才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轻微脑震荡。被告系单亲家庭长大,一直期待家庭的温暖,也深知父母离异对孩子的伤害。自原告第一次怀孕至今,被告都没让原告上过班,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从未改变,希望原告和法院都能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二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事实。2、报警登记、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15年10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曾有出轨行为,但双方于××××年××月又生育女儿,说明双方已和好。综上,双方并无重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哲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