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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市利和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利和汽车修理厂,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银川市利和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古路口民乐七队南侧,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331028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356363-0。经营者李进,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常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国道西侧北环高速公路出口处,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100002204。负责人柴东永。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中段2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10000100090539,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54730-6。法定代表人杨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维维,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中段21号。原告银川市利和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利和汽修厂)与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汽修厂负责人李进及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陕西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利和汽修厂开始与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合作,作为陕西中集公司宁夏区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截止2015年10月19日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共有4笔总价76214.2元的维修款一直没有支付,以上四笔均由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确认,其中一笔13060元的维修款也已经给被告开具过发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76214.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款的利息13316.4,以上共计89530.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向原告提供的向总部提交的申请书和工作报签单复印件一份,原件被柴东永拿走后递交到了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开始,因6台L41**降级车补贴鞍座加装费,欠付原告19200元汽车修理款。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2013年3月18日整改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整改清单中双方确认了维修清单和价款,从2013年至今未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三、2013年3月18日整改电动泵清单,证明2013年3月18日整改清单中双方确认了维修清单和价款,2013年至今未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业务系原、被告之间的整改业务,因为柴东永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31日,与常理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未加盖被告印章,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四、2013年3月18日整改导流罩清单及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双方确认了维修清单和价款,实际上2012年9月4日发票已开至今未付款。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发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已开出发票证明被告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维修款,否则不能开出发票,对结算清单和订单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五、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柴东永系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的签字视为公司行为,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分公司营业时间为2014年,因柴东永已经离职,分公司没有变更负责人信息,其经济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非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系车辆销售公司,售后服务均由车辆生产商负责;二、原告系联合卡车宁夏区域售后服务站,非被告售后服务站;三、柴东永因长期不到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3月26日发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被告已经停止为其缴纳社保。故自2014年3月28日起,柴东永任何经济行为均应尤其本人自行承担;四、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知晓柴东永离职之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打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公章)、柴东永停发工资通知复印件、柴东永离职通知(邮件)打印件、柴东永停缴社保通知函及邮件原件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28日起柴东永已经离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备公信力;柴东永作为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产生交易,原告认可的是柴东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被告所说的员工身份,被告出具的均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不是原告考虑的范畴。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申请书及工作报签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整改电动泵清单、整改气囊配件清单、整改导流罩清单上均有第一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签字确认,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发票原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停发工资通知、离职通知、停缴社保通知函及邮件系被告单方出具,且第一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负责人仍为柴东永,故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车辆维修工作,经与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协商,为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从事售后维修业务。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在原告提交的整改电动泵清单、改换导流罩清单、整改气囊配件清单中签署“以上维修业务属实”并签名确认,经柴东永签字确认的清单金额为57014.2元。后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辆维修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整改电动泵清单及改换导流罩车型结算清单中,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31日,整改气囊配件清单落款为2014年3月31日。虽2014年4月份没有31天,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柴东永作为负责人对原告维修业务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对维修事实及维修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维修款。被告陕西中集公司辩称柴东永已经从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离职,但该分公司企业信息仍显示负责人为柴东永,并无变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经被告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柴东永签字确认的维修款金额共计5701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762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7014.2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柴东永签字之日至本院立案之日分段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共568天,利息金额为3170元(33954.2元×6%÷365天×568天);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共538天,利息金额为2039元(23060元×6%÷365天×538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09元。同时,陕西中集宁夏分公司系陕西中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银川市利和汽车修理厂维修费57014.2元、利息5209元,合计62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8元,原告银川市利和汽车修理厂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