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梁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1059弄九亭家园24号1504室,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用膝盖顶腰部等方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致孙因外伤致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诊断报告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