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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姚小英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7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于2011年1月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步行街苏宁电器前坪,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狮龙牌电动车,姚某趁四周无人,从自己随身的携带的包内拿出撬锁工具,将撬锁工具插入电动车锁孔,左右转动后将电动车启动,驾驶该辆电动车逃离现场。当姚某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古街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44元。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姚某用于作案的工具(一字起子、撬锁工具)及所盗黄色狮龙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单及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鉴���意见;4、指认、提取笔录;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赃物已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归还,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盗窃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3344元狮龙牌电动车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胡某购买电动车购物凭证、合格证,证明:2015年10月18日晚上,胡某将电动车停在望城区高塘岭步行街苏宁电器前坪,次日早上其发现该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台黄色狮龙牌电动车,72伏,带尾箱,约9成新。该电动车购买于2015年8月10日,购买价格为4180元。2、提取笔录和提取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2015年10月19日5时许,公安人员从上诉人姚某处提取并扣押了T”字型撬锁工具套筒1个、撬头5个、一字型起子一个、电动车一台;(2)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22日将涉案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3、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1)上诉人姚某指认了盗窃电动车的具体地点;(2)上诉人姚某指认了盗窃时所使用的撬锁工具。4、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望价认鉴(2015)124号价格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被盗的黄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44元。5、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姚某系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于2011年1月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7、上诉人姚某的供述。上诉人姚某对盗窃被害人胡某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赃物已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的其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姚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汝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