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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章新富与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富,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9号原告章新富,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OMERIYIGO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新富与被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书、孙一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人��币2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名义上的借贷关系,而实际上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是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该证据的实质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位外国人,不具有中文的读写能力,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曾某某,由案外人曾某某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收到的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葡萄酒抵押单据。证明被告将葡萄酒转到原告名下,用于抵押,表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履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双方不是抵押关系,该单据的抬头是买卖清单,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和葡萄酒抵押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供。综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案外人曾某某介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时间为同年11月30日,还款的本息为人民币242,857元;被告自愿将其进口清关后零售价值人民币404,762元的货物转移至原告名下用于抵押;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汇至案外人曾某某银行账户,案外人曾某某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于同日将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2015年6月11日、6月26日,被告分二次将其所有的单据金额为人民币463,133.92元的进口葡萄酒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间到底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合作投资纠纷,从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抗辩意见来看,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曾某某介绍认识,并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亦是通过案外人曾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既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是外国人,不具有中文的读写能力为由,要求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投资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章新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新富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2525计付);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审 判 员  董麟夫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