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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长久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办理贷款及黑户信用卡需交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张某乙赃款合计人民币7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诈骗被害人张某乙、汪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的赃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六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汪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和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手机照片、和解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事实及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通信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诈骗多起,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始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