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有、秦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有,秦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高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被告秦慧,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禾庄)诉被告李有、秦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禾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禾庄诉称,被告李有、秦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以被告李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4.4%,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3年1月31日,李新荣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将二被告及保证人李新荣起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与保证人李新荣达成还款协议,李新荣归还了借款本金196500元及利息303500元,共计50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保证人李新荣的起诉。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有、秦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有、秦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付给被告李有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秦慧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与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告费收据,证明律师费1907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凭证、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由原告与被告李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被告秦慧签订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03500元并在约定年利率14.4%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21.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有、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9330元(律师费19070元、公告费260元)。本案诉讼费11835元,由被告李有、被告秦慧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