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廷淑与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淑,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95号原告刘廷淑,女,1957年5月29日出,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宇,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廷淑与被告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汶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赵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宇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庭认为,原告刘廷淑与被告罗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宇向原告刘廷淑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原告刘廷淑与被告罗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廷淑要求被告罗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廷淑要求被告罗宇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廷淑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廷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罗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