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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文专与王孙用、陈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专,王孙用,陈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吴文专,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孙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华英,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吴文专与被告王孙用、陈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依原告申请作出查封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和案外人马声书名下房产的保全裁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和被告王孙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专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每月结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两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的20万元直接汇给王孙林,另外的20万元借款直接汇给王茂发。后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20万元借款直接汇给两被告指定的王孙林银行账户,另通过其妻子的姐姐名下银行账户将20万元借款汇至两被告指定的王茂发的银行账户,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直至2014年7月31日的月利息都有按时偿还,而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都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孙用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很好的朋友关系,但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告放在被告王孙用侄儿王茂发的担保公司放贷,王茂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王茂发账户,其他人也有将钱借给王茂发。王茂发总共向被告王孙用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800多万的借条,因为这张借条包括原告的40万元借款,所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陈华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王孙林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又通过案外人庄丽英名下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王茂发名下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文专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借款人:王孙用、陈华英,2012.10.12”。借条由被告王孙用、陈华英签名后确认交由原告收执。庭审中,被告王孙用对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函两份及原告和被告王孙用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华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孙用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茂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文专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1元,由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