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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昔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无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行至昔阳县胡某某租住的家中,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后被告人史某某将包内的4200元现金取出,将挎包(价值50元)扔掉,后该挎包被胡某某的丈夫找回。2、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行至昔阳县李某某家中,借口让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贾某某给其倒水喝,史某某趁贾某某不备将李某某家的电脑桌抽屉打开,窃得500元现金后离开。3、2015年5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行至昔阳县肖某某家中,以租房为名先后与被害人肖某某及其丈夫柴某某闲聊,趁该二人不备,将床上钱包内放置的55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数额共计5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昔阳县胡某某租住的家中,趁被害人胡某某外出、其丈夫刘某某正在睡觉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价值50元的棕色女式挎包盗走,内装银行卡六张、身份证一张和现金4200元。被告人史某某将挎包内的4200元现金取出后,将挎包扔到被害人胡某某租住房屋背后巷子东侧的一堵墙后面。后该挎包和银行卡、身份证被胡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找回。所盗现金由被告人史某某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6日14时30分,昔阳县公安局接到胡某某电话报案称,其家中被盗,被盗现金4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6日15时52分至16时52分,昔阳县公安局技术人员进行了勘查。现场院落坐北朝南,院门位于南侧,为两扇双开木质门。院门朝南,在院门西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过道北侧为一排平房,事主胡某某所住的房屋位于东数第一间。进入胡某某租住的房屋的分户门在胡某某租住房屋的南墙上。外侧分户门及门锁未见异常。在南墙上还开有一扇窗,在南墙下由东向西依次可见衣柜、椅子。在西墙下由北向南依次可见方凳、电脑桌。在北墙上开有一扇门,该门通向套间。在东墙下可见单人床。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11时20分,我外出买菜,我丈夫刘某某上夜班回来在家中睡觉,11时50分我回到家中后把丈夫叫醒。大概13时左右,我准备出门时,发现我的棕色女式挎包被人盗走了。包内有六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4200元人民币。我的挎包被盗前在我家进门右手边的椅子上放着。挎包是我三年前在网上以100多元的价格购买,被盗时还有五成新,价值50元。一个多月后,我丈夫在我家背后一条小巷的一堵墙后面找到了被盗的包,除现金4200元被盗之外,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都在。因包已陈旧发臭,我把包扔掉了。4、指认照片证实:胡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指认其家里椅子上是其妻子挎包被盗的位置。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我回到昔阳县,因没有工作,没几天就把从北京打工挣的钱都花完了,就萌发了盗窃别人钱财的想法。4月底的一天中午,我转悠去了厚基伟业商贸大厦后门斜对面的一条巷子里,走到一户人家,进了院子后发现一间房间的门没锁,床上还躺着一名男子在睡觉,我悄悄进入房间,发现一进门右边的椅子上放着一个棕色女式挎包,于是将那个挎包提起来赶紧离开。我出门走到该户人家背后的另一条巷子,打开挎包,将里面的现金都拿出来装到口袋,共4200元,将挎包顺手扔到巷子东侧的一堵墙后面。钱已被我花掉。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指认昔阳县厚基伟业后门斜对面一条巷子里一户人家院子北侧的一间屋子是其曾盗窃一个棕色女式挎包的地点,指认该户人家背后一条巷子东侧的一堵墙后是其扔弃所盗女式挎包的地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表示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昔阳县李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假借让李某某的儿子(系未成年人)贾某某为其到厨房盛水、家中无人之际,将李某某家中的电脑桌抽屉打开,窃得现金500元后离开。所盗现金已由被告人史某某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昔阳县公安局接到冀某某电话报案称,其邻居李某某家钱包中500元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3日19时45分至20时45分,昔阳县公安局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街门是朝南开的双开铁门,门及其锁完好无损,进入院子,北边有两间房间,南边有两间房间,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北边靠西的一间房间,该房间的家门是朝南开的双开木门,门及其锁完好无损,进入家中,没有翻动痕迹,靠西墙由北向南依次摆放一张双人床、电脑桌(电脑)和电视柜(电视),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摆放一张单人床和铁炉,靠南墙摆放一个电脑桌,上面摆放一些杂物。报案人称其发现电脑桌抽屉中棕色手包内的人民币被盗。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2点多,我离开家,只剩我十岁的儿子(贾某某)在家,下午5点多我回到家。傍晚7点多,我和邻居在院中吃饭时,我儿子说今天下午有一名男子来我家问我的包在什么地方,我儿子说不知道,之后他让我儿子去厨房倒水,喝完水之后他就离开了。我家里没有明显翻动痕迹,电脑桌抽屉的钥匙还在门口柜子上放着,但原先锁着的电脑桌抽屉没有锁着,我赶紧查看钱包,发现钱包中的500元现金不见了。于是我让邻居冀某某帮我报了案。通过我儿子的描述,下午来我家的男子就是下午1点多我在家时来问租家的那名男子。这名男子这几天就在我们这一片转悠,有时找人,有时租家。4、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李某某指出该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2015年5月23日下午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男子。该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是被告人史某某。5、指认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其家中电脑桌抽屉处是其现金被盗的位置。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母亲是李某某。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正在家里一个人玩电脑,有一个光头男子进了我家,问我爸爸在不在,我说去干活了。那人又问我妈妈的钱包放哪里啦,我说不知道。然后他在我家的桌子上、床上看了看,就拿起门口桌子上放的一串钥匙,那是我妈妈平时带的钥匙。他拿钥匙到我玩电脑的桌子上开电脑桌的抽屉,打开以后从抽屉里拿出我妈妈的棕红色钱包,拉开钱包的拉链见里面有钱,他就让我去外面厨房倒杯冷水。我倒水回来时,那个人坐在屋里的一个凳子上,我把水递给他,他喝了一口,没说话就走了。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我溜达着去了东关颐民公园下面的一户人家,家里只有一个五、六岁的小男孩正在玩电脑游戏。我问小孩他妈妈去哪了,他说去公园跳舞了。我让小孩给我倒口水。那个小孩先是给我倒了一杯热水,为支开他,我又让他去厨房给我倒点冷水。这时我趁机迅速将电脑桌的抽屉打开,找到500元钱后拿上。小孩倒水回来后我说不要倒水了,我走呀。我出了那户人家,走到街门口碰到那户人家的女主人问我干什么,我说想问租家的事情,她让我问问房东。随后我就回了旅店。盗窃的钱都花了。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到达李某某家,称自己确实到过该户人家,并以租房为借口跟李某某说过话。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表示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三、2015年5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昔阳县肖某某家中,以租房为名先后与被害人肖某某及其丈夫柴某某闲聊,并趁肖、柴二人不备,将放置在床上的钱包打开,从中窃取现金550元。所盗现金已由被告人史某某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6日17时10分,昔阳县公安局接到肖某某电话报案称,有一名陌生男子以租房名义进入其家中,盗窃其放在床上钱包内的550元现金。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6日17时22分至18时22分,昔阳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街门是朝南开的双开木门,门及其锁完好无损,进入院子,北边有三眼窑洞,西边有一间房间,东边有两间房间,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北边中间一眼窑洞。该窑洞是朝南开的门连窗,门是双开木门,门及其锁完好无损,进入家中,没有翻动痕迹,靠北墙摆放一张单人床,靠西墙由北向南依次摆放杂物、电脑桌(电脑)、办公桌(电视)和两把小凳子,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摆放衣柜、矮柜、沙发和双人床,沙发前面摆放一个茶几。报案人称其发现双人床上面所放钱包中的人民币被盗。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19时57分左右,一名自称在县城购物中心李宁专卖店卖衣服的陌生男子(史某某)来到我家,说想租房子,我说房租是每年2000元,他说明天上午来交定金。5月26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史某某来到我家后坐到床上,当时我的红色钱包就放在床上。我坐在茶几旁边剥蒜。大概十分钟后,我丈夫柴某某和两个孩子都回到家,我去厨房做饭。12点10分左右,史某某离开我家。下午1点半左右,我发现放在床上的钱包的拉链开了,里面存放的550元现金丢失。4、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柴某某指出该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是2015年5月26日中午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男子。该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是被告人史某某。5、指认照片证实:肖某某指认其家中大床上是其现金被盗的位置。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溜达着去了东关小二楼附近的一户人家,前一天晚上我就以租房名义去过那户人家。进去之后,我跟那户人家的女主人聊了聊,向她打问租房的事情。后来女主人去厨房做饭,男主人和两个孩子在屋里看电视、玩手机。因为一进屋就发现大床上放着一个红色钱包,所以男主人躺到小床上玩手机时,我就坐到大床上跟他闲聊,并趁男主人不注意将钱包的拉链悄悄拉开,将钱包里的现金全部拿出来装到口袋里离开。回到旅馆之后,我数了数,一共是550元现金。除支付330元房租外,其余的钱都被我花掉了。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指认了其盗窃550元现金的地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表示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史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受害人肖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报案至昔阳县公安局。昔阳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015年5月28日下午,该局民警在昔阳县步行街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抓获归案。经审讯,史某某对其在肖某某家实施盗窃一事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其在昔阳县东关村一带多次作案的犯罪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史某某因盗窃他人手机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表示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作案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租房为名进入他人家中,并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00元,依法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鉴于被害人胡某某价值50元的挎包已被找回,未造成财物损失,可不再追缴;但又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将其余所盗现金人民币5250元已全部挥霍,故应责令其依法予以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2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5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将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元予以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李成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