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柴国强、柴国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柴国强,柴国印,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55606579-0。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国强。被告柴国印。被告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小梁乡武家堡村村东。负责人王景峰,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负责人柴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诉被告柴国强、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柴国印为本案的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柴国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晋M×××××挂半挂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不老台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司机刘白小驾驶的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柴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柴国强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给付各项损失167,860元。被告柴国强、柴国印没有参加庭审,但向本庭表示其中原告起诉的施救费11,000元由自己支付,同意将该部分费用给付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其它一切费用。被告保险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其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且保险人、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柴国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晋M×××××挂半挂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不老台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司机刘白小驾驶的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柴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白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冀A×××××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25,240元,因此产生公估费3,760元;认定冀A×××××、冀A×××××挂半挂车的停运损失为31,620元,产生公估费用950元,产生吊车、施救费用1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8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冀A×××××、冀A×××××挂半挂车的停运损失为31,620元,产生公估费用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另查明,被告柴国强驾驶的晋M×××××、晋M×××××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柴国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驾驶证、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冀A×××××、冀A×××××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25,240元,公估费3,7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吊车、施救费用11,000元,数额较高,本院认定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000元。因本次事故中,晋M×××××、晋M×××××挂半挂车驾驶人柴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晋M×××××、晋M×××××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因施救费用系被告柴国强、柴国印垫付,其二被告同意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故本院不做返还处理;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其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损失13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