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到桃曲镇野老峪村王某乙家中、公家城子村公维金家中等地盗窃作案九次,窃得玉米、小麦、山羊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0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桃曲镇野老峪村,盗窃王某乙家中玉米15袋,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5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桃曲镇野老峪村西山自然村,盗窃董某家中玉米11袋,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桃曲镇野老峪村西山自然村,盗窃公茂金家麦子5袋,价值人民币650元。4、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蒙阴镇公家城子村,盗窃公维金家中小麦16袋,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蒙阴县桃曲镇西桃曲村,先后盗窃石立功家小麦5袋、山羊两只、石立安家秤一杆,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6、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桃曲镇刘庄葛家庄村,盗窃张富凤家小麦7袋,铁大盆、塑料桶各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桃曲镇东周家庄村,盗窃周传利家小麦2袋,价值人民币250元。8、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到桃曲镇大庙村,盗窃王余庆家小麦8袋,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董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赔、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